強制調解事件一律須經調解程序,才能進入訴訟程序。調解,因兩造有爭執,於未起訴前由法院從中調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之程序,目的在於訴訟前能解決當事人之紛爭。調解程序重視當事人合意解決紛爭,無需進入實體法繁雜之程序。

第403條 (強制調解之事件)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404條 (任意調解之事件)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第410條 (調解處所)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前項調解,得不公開。

第420條之一 (第一審訴訟事件之移付調解)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善用調解程序可避免訴訟上之當事人間的人身攻擊,也可減少訴訟程序的長久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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